试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司法控制
【摘要】近年来,因为高校学生管理行为而发生纠纷及诉讼日益增多,为了规范高校学生管理权及保障学生基本权益,必须将高校学生管理权纳入法治轨道,通过司法介入来解决目前的管理困境。本文从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司法介入的现状出发,发现司法介入存在困境,分析司法不予介入的依据,并探讨依据背后的理论渊源,在此基础上论述司法介入的必要性,并提出司法介入的需要遵循的原则。
【关键词】高校学生管理 特别权力关系 高校自治 司法介入
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以权利的保障作为基础和中心环节。要让权利能真正的享有和行使,就必须有在权利被侵犯之后能得到救济的机制。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一个必要条件就是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之后,可以诉求于相应救济途径。通过畅通、明确的程序划定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界限,尽快地排除权利实现的障碍,使遭受伤害的权利得以补偿,使现实权利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法定权利。
一、司法介入的现状
近几年,有关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犯的法律争议,特别是不服勒令退学、开除学籍等处分行为比较多,而且在实践中不少难以得到司法救济。
怀孕女大学生诉重庆邮电学院案[3]
李静与张军(均为化名)是重庆邮电学院二年级的学生,两人相恋一年多。2002年10月1日,李静突感腹痛,便到校医院看病,被诊断为宫外孕,旋即自费住进了地方医院并施行了手术。学校知道此事后,以严肃校规校纪、正确引导学生为由,依据原国家教委颁布的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、旧《规定》及该校《学生违纪处罚条例》等相关规定,认定两名当事学生属于“品行恶劣,道德败坏”,予以勒令退学的处分。李静与张军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,以“定性错误、于法无据”为由,将母校告上法庭,要求学校撤销做出的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决定,并以侵犯隐私权、名誉权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100万元。2003年1月,受理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,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,驳回李静、张军要求学校撤销处分决定的起诉。
就高校学生管理司法机关不予介入的依据,与人们对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认识不无关系。
第一,传统观念认为学校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,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。有一案例[4]:吴韶宇诉昆明理工大学案,原告吴韶宇是昆明理工大学学生,被告是昆明理工大学。1996年4月17日,被告认定原告在校期间因打麻将与他人发生冲突,违反学校纪律,根据《昆明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》的规定,给予原告勒令退学处分。原告不服,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法院认为,被告既不是国家机关,又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,其无行政主体资格,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。法院以(1997)五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。[5]法院的这种“学校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”的观点颇具有代表性。
第二,将学校的纪律处分视为学校内部管理行为,法院不管。吴韶宇诉昆明理工大学案的(1997)昆法行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在论理部分提到校纪处分是学校的内部管理行为。裁定明确写到:“学校有权制定校纪、校规,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,因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。”[6]实际上法院的观点反映出这样的认识: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。
第三、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识上存在错误。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涉及人身权、财产权遭到侵犯的具体行政行为。我国《行政诉讼法》在受案范围一章中,通过11条的具体列举划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,其中两处提到“人身权、财产权”而没有其他合法权益的字样。这种立法技术上的处理容易将人们带入人身权、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权利,如劳动权、受教育权等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误区。
二、司法介入困境的原因分析
为什么在全社会倡导法治的现在,有关高校学生管理的司法介入居然出现如此大的混乱呢?
首先,受到我国《行政诉讼法》中对内外行政行为划分并采用不同处理方式的影响,而这一划分实际上是基于“特别权力关系”这一理论的。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虽然并未确立“特别权力关系”的概念,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,却多采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实际做法,其内容大量存在于各个领域的法律、法规、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。这种理念起源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,该理论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德国,是为了维护君主对官员及军队的统治权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,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拓展到监狱、学校等其他行政领域。[7]按照这一理论,学校和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别权力关系,是一种隶属性关系、一种权力意志关系,“特别”是指学校拥有特别的权力,可以通过制定内部规则来特别限制学生的权利,学生不服学校的处分等不利行为时,不得向司法机关申请救济。这一理论为高校管理在校学生提供了天然屏障,在一定程度上窒息了学生通过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。
其次是,自19世纪德国思想家、教育家洪堡提出大学学术自由概念以来,学术自由有五大内涵:“不受驾驭,严谨的对知识进行探究及传播;共通联络的自由;学者的行为可以自我决定,并且对其行为自我负责;防止国家侵害;国家提供财力和机构支援。”[8]高校自治一直影响着现代大学制度。高等教育理论认为,高校自治的理由在于大学是产生和传播高深知识的地方,高深学问需要非凡的、复杂的甚至是神秘的知识,只有学者能够深刻地理解它的复杂性,因而在知识上,应该让专家单独解决这一领域的问题。[9]“高校作为一种基层性自治型组织体,有其内部运作的规则,体现着教育活动的基本规律。他们应该是一个自治团体。”[10]我国现代教育法律、法规并没有使用大学自治的说法,而是使用大学自主权的概念。从一定意义上说,高校自主权体现了高校自治的原则。这一理论则为排除司法介入提供了有力武器,至此司法的阳光无法照进象牙塔内。